为实控人违规提供担保 焕鑫新材与高管一同被警示
来源:新浪财经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3-15 13:07:08
新浪财经讯 3月15日,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鑫新材”)因违规对外担保等多项违规行为,公司及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被江苏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认定钱建华(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为不适当人选,在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或者实际履行职务。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近日江苏证监局对焕鑫新材进行核查。经查,发现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关联方资金占用
焕鑫新材与控股股东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钱建华发生多笔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涉及金额17,149.53万元。上述资金占用行为未及时履行相应决策审批程序,未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二、违规对外担保
焕鑫新材为钱小金、钱建华、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公司对外借款提供多次担保,涉及金额14,868.62万元。公司未及时履行相应决策审批程序,未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三、未披露出售子公司股权
焕鑫新材与屠春华、魏梅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每出资单位6.25元的价格分别向屠春华、魏梅芳转让持有的盐城市晶华化工有限公司424.8万出资单位和383.2万出资单位。上述事项未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钱建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授权并主导了公司违规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上事实有银行资金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钱建华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钱小金作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知悉并直接参与了多笔违规担保;朱凯作为财务总监,未能勤勉尽责,二人未能保证公司定期报告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江苏证监局表示,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对焕鑫新材及钱小金、朱凯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认定钱建华为不适当人选,在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或者实际履行职务。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近日江苏证监局对焕鑫新材进行核查。经查,发现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关联方资金占用
焕鑫新材与控股股东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钱建华发生多笔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涉及金额17,149.53万元。上述资金占用行为未及时履行相应决策审批程序,未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二、违规对外担保
焕鑫新材为钱小金、钱建华、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公司对外借款提供多次担保,涉及金额14,868.62万元。公司未及时履行相应决策审批程序,未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三、未披露出售子公司股权
焕鑫新材与屠春华、魏梅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每出资单位6.25元的价格分别向屠春华、魏梅芳转让持有的盐城市晶华化工有限公司424.8万出资单位和383.2万出资单位。上述事项未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钱建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授权并主导了公司违规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上事实有银行资金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钱建华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钱小金作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知悉并直接参与了多笔违规担保;朱凯作为财务总监,未能勤勉尽责,二人未能保证公司定期报告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二项的规定。
江苏证监局表示,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对焕鑫新材及钱小金、朱凯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认定钱建华为不适当人选,在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或者实际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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