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 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四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 虽然持股比例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 持有 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 资本,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不涉及前款所列情形的, 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 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
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 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 50%的情形;
(三)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 50%的情形;
(四)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四)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五)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四)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 3 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 3 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 50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 5 年持续盈利。
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或者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合计持股比例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股东入股证券公司后,因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股东类别变化的,应当符合变更后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四项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 50%。
第三章 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股东筛选标准等。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事先向意向参与方告知证券公司股东条件、须履行的程序以及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对意向参与方做好尽职调查,约定意向参与方不符合条件的后续处理措施。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协议。相关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应当约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者承诺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事先约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客户利益不受损害。
依法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证券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所持股权比例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股权转让方不得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 不得超过 1 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一)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
(二)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
(三)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
(四)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五)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 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 50%。
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必要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关于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证券公司补充资本;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对股东、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避免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滥用权利或影响力,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五)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情形。
证券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程序,证券公司擅自变更股权相关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 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相关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主体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公司股权相关行政许可批复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或者报送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规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罚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可 以视情节对相关主体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相关中介机构等相关机构或人员的失信行为按照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未遵守本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调整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评价类别。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低于”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 整,指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新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证券公司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指证券公司新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证券公司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指证券公司新 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国有股权行政划转另有规定的,相关要求从其规定。
入股证券公司涉及金融业综合经营、国有资产或者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 5%的,应当依法举牌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获批前,投资者不得继续增持该公司股份。中国证监会不予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 50 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时间,持股不足 6 个月的, 应当自持股满 6 个月后)内依法改正。投资者通过股份转让系统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的,参照适用第一款规定。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公开交易转让证券公司股份,且所涉股权变更事项不需审批或备案的,豁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16号公告】《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9〕16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pdf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稳妥有序做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证监会令第 156 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申报文件
(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申报文 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 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 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审 查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发起设 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申报文件 包括基本类、主体资格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 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
1.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 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 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 系说明。
4. 证券公司及股权管理事务负责人承诺书,相关主体对可能 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资格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具体如下:
1. 背景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 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等。
2. 入股证券公司的说明与承诺。
3.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最近 3 年诚信证明文件。
4. 持股 5%以下的股东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持股 5% 以上的股东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 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最近 5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境内主体的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境外主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还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5. 相关资金来源说明及出资能力证明文件、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6. 实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主体符合条件的证明文件;实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如有)相关材料,包括:申报表、背景资料、本人及所控制或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企 业诚信证明文件等。
7. (非金融企业股东适用)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指导意见的说明及证明文件。
8. (有限合伙企业股东适用)所有合伙人背景情况说明;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符合股东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承诺。
9. (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适用)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的风险处置预案。
10. (控股股东、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适用)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的相关自我 约束机制说明。
11. (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适用)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 列的证明文件。
(四)发起设立证券公司除应当提交基本类、主体资格类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专项类文件:
1. 公司章程草案,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营业场所和技术系统等情况说明。
2.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及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3. 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提交申请文件。境外股东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对其符合境外股东相关条件的说明函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从事证券业务的境外优质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相关说明函。
(五)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持有证券公司 5% 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按照《规定》应当报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基本类文件;涉及主体资格审核或备案的,还应当提交主体 资格类文件,但是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资本,以及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方式增资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 调整,且未新增可以提名董事、监事的股东的,免除主体资格类文件要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的,还应当提交以下专 项类文件:
1. (证券公司变更股权适用)股权出让方入股证券公司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如适用)及公司登记文件。
2.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适用)证券公司背景资料。
3. (证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适用)证券公司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减资后模拟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4.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调整适用)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公司验资报告,证券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登记文件复印件。
二、过渡期安排
(一) 《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 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 股权比例。
(二) 《规定》施行前已经入股证券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存量股东),不符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自《规定》施行 之日起 5 年内,达到《规定》要求。 存量股东不符合《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在相关产品、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制基金 到期后 6 个月内完成规范,达到《规定》要求。
(三)存量股东按照入股时的承诺, 《规定》施行后仍处于股权锁定期的,存量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规定》关于股 权锁定期及股权质押限制的规定;股权已经质押的,质押协议到 期后,不得新增不符合《规定》的质押行为。
(四)存量股东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对照《规定》进行自查。证券公司应当将存在上述情况的存量股东有关情况及规范方案, 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证券公司章程不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修改公司章程,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
三、按照行政许可便民原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已经受理的非上市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 注册资本,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行政许可 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补充材料,并由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继续完成审核。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证券公司落实股权管理规范工作,可以根据《规定》相关要求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限期未整改的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