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会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负责人余某某联系李某谈好支付开票费收取比例后,公司会计李某某具体联系开票金额、实施走账等操作事宜,取得苏州银水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179750.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价税金额7179750.68元并纳税申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财务负责人实施上述虚开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对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实施上述虚开行为,是犯罪收益的主要获得者,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财务负责人虽实施上述虚开行为,但两被告人量刑应予区分,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三、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这个判决告诉财务工作者,虚开发票会触犯刑法,虚开增值税更加严重,老板让干虚开发票的事,要一定考虑后果哦!工作没有了,可以再找!被判刑了,就无法再自由的工作了!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献明。
诉讼代表人严某,系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余运伟,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苏州。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爱连,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高新区。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负责人余运伟联系李某谈好支付开票费收取比例后,公司会计李爱连具体联系开票金额、实施走账等操作事宜,取得苏州银水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179750.68元。案发后,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分别追究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负责人余运伟联系李某谈好支付开票费收取比例后,公司会计李爱连具体联系开票金额、实施走账等操作事宜,取得苏州银水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179750.68元,并进行纳税申报。
2016年3月8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主动到苏州市公安局派驻税务办公室,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先后于11月23日、11月22日到案供述了事实。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苏州国税稽罚〔2016〕9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共70份,价税合计金额13055173.18元)罚款30万元,其中接受苏州银水源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5份,价税金额人民币7179750.68元,该部分事实对应的罚款占比55%即16.5万元。
还查明,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被告人余运伟为该公司股东,本案犯罪和诉讼时公司均处于经营期。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缴纳财产刑保证金5万元,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分别缴纳财产刑保证金5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银行记账、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苏州国税稽罚〔2016〕9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企业登记查询;两被告人人口信息;个人转账回单、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价税金额7179750.68元并纳税申报,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分别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财务负责人实施上述虚开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对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运伟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实施上述虚开行为,是犯罪收益的主要获得者,被告人李爱连作为财务负责人虽实施上述虚开行为,但两被告人量刑应予区分,对被告人李爱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虚开发票的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运伟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其投案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可视为单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系初犯,归案后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两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
对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依照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对被告人余运伟、李爱连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已缴纳的税务行政罚款中的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可抵作罚金)。
二、被告人余运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三、李爱连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曰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