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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市新规“查缺补漏” 让违法公司无所遁形
来源:领航财经  作者:领航财经  发布时间:2018-03-16 16:58:22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姜洋在参加政协经济界小组讨论时表示,将按照现有规则支持新经济企业并购重组,退市规则强化了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责,对于那些达到退市条件的企业,该退就退。
关于欺诈发行行政处罚标准较低的问题,姜洋表示,证监会是依法行政,不少案件都是顶格处罚,需要从法律层面加大对证券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资本市场的开户投资者达到1.3亿人,涉及很多家庭,要稳定社会,必须要稳定资本市场。过去几年间,司法机关、证监会在规范市场秩序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仅去年全年,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24项,罚没款74.79亿元,对44人实施市场禁入,面对诉讼多发、高发的态势,证监会配合司法审查,依法开展行政应诉工作,连续三年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保持实体“零败诉”。
姜洋指出,2016年,经证监会批准,由公益机构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开展证券支持诉讼工作,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免费委派工作人员或者证券公益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支持权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依法诉讼维权。
截至目前,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已提起5起支持诉讼案件,证监会曾表示,这方面工作拓展空间很大,要下决心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健全工作机制,不断拓展代理案件类型,为中小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实实在在的帮助和支持。
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提高直接融资特别是股权融资比重。姜洋指出,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若不解决,会影响前述改革的推进,建议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具体可以通过培训班等方式进行交流、学习、沟通,实现信息对称。同时,面对股票、债券、期货、基金、资产证券化、衍生品等领域的新型金融工具层出不穷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加大法官、检察官队伍对新经济、新业态的了解,避免在判案中用固定思维去解决问题。希望法院、检察院系统对资本市场更加重视,也加强对证监会的司法监督,以提高证监会整体执法水平。
对于深沪交易所近日发布的退市规则,姜洋表示,交易所根据证监会的退市安排,对退市规则作出具体修订,主要是为了加强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责任,证券法规定了交易所对企业有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职责,“今年退市的公司是否会增多,要根据修改的条件来看,符合退市条件的该退就退,要依法办事。”
退市新规“查缺补漏” 让违法公司无所遁形
上周,证监会和深沪交易所先后就修改退市新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的方案对退市制度进行进一步“查缺补漏”,细化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实施标准和程序。
这意味着A股退市制度更加严丝合缝,未来A股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将会得到进一步推进。
A股退市制度
历史变迁与演进
按照制度建设的进程,2001年、2012年、2014年是回顾A股退市制度改革的重要时间节点。
21世纪初,深沪两个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已超过1100家。证券市场中亏损的公司数在增加,亏损程度也在加剧,有些公司甚至连续3年、5年亏损。随着证券市场亏损上市公司数量日益增多,市场对启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的期待也日渐强烈。
在此背景下,2001年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亏损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同年4月,随着PT水仙因连续4年亏损被依法退市,A股退市机制正式开启。
2001年至2007年,累计62家上市公司(含B股)被依法退市。退市机制初登场便发挥“排污祛毒”的效用。
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原有退市制度暴露出标准单一、易于规避、程序冗长等诸多问题,未能充分发挥优胜劣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在此背景下,刚成立不久的深市创业板先行先试,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坚持市场化的方向,率先推出退市新政。新政增加了连续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和股票成交价格连续低于面值等多个退市指标,完善恢复上市的审核标准、缩短退市时间等内容。
在借鉴创业板前期对退市制度的探索及海外市场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4月,深沪交易所就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公开征求意见,6月正式发布实施。这标志着深沪两市主板、深市中小板退市新政正式实施,A股市场化和多元化的退市标准体系初步确立。新政的影响也是立竿见效,这其中,由于连续3年亏损,央企*ST长油成为2012年退市新政后首只退市个股,便是这一轮改革标志性事件。
2014年7月,退市制度再度迎来改革。在坚持市场化的导向下,确立了“主动退市”和“强制退市”两大体系。其中,“主动退市”,赋予上市公司更大的自主决策权,与国际成熟市场接轨;“强制退市”中,规定了因触发交易类、财务类在内的退市指标、因欺诈上市、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而被强制退市的情形。
这一调整,意味着A股退市改革进入了新的阶段。2016年,博元投资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依法依规终止上市,成为首家因重大违法被终止上市的公司;2017年,深交所依法对欣泰电气作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并顺利实施先行赔付工作,欣泰电气成为首家因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的公司。
退市制度作为证券市场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对于资本市场的重要性,犹如人体排毒机能般不可或缺。伴随着证券市场的改革和发展,A股的退市制度也不断走向规范和成熟。通过回顾我国退市机制运行情况可以看出,退市制度相关规定不断细化、日趋严格,并向注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方向发展。
依据牢操作便结果公
发挥正面惩戒引导作用
2018年3月2日,证监会在两会前就修改退市新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随后深沪交易所迅速跟进,发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这一次退市制度改革又有哪些新的突破呢?
“这一次,深沪交易所对现行退市制度‘查缺补漏’,细化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实施标准和程序,制定了本次《办法》。”深交所有关负责人透露,2014年《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建立了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制度。实施以来,极大地震慑了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实施3年多来,完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实施标准和程序的必要性凸显。
纵观本次《办法》相关细则,新规紧紧围绕“上市地位是否受到严重影响”确定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实施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三方面。”深交所负责人告诉记者,第一,从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取得是否具备合法性基础出发确定实施标准;第二,从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是否规避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终止上市情形出发确定标准;第三,上市公司存在其他严重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行为,或者上市公司“屡教不改”,或者深交所从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出发认定的情形,上市公司已不能严格遵守资本市场“游戏规则”,破坏了有序健康的市场生态,也不被继续保留持续上市地位。
除此以外,《办法》还具备依据牢、操作便、结果公三大亮点。首先,《办法》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的有罪生效裁判为依据,这其中,人民法院是判断和认定上市公司是否负有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中国证监会是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有罪生效裁判载明的事实进行判断,即以“板上钉钉”的事实为依据。
其次,《办法》区分IPO、重组上市、年度报告造假、其他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等确定标准,提高了相关标准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强化了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的执行力度。这有效地避免了人为主观判断的影响,并给予市场以明确预期。
再次,《办法》对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主体、实施程序作出了具体安排,保证决定过程的公开透明及决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一是决定主体具有权威性。《办法》规定由交易所上市委员会综合考虑上市公司违法情形,作出审慎、独立、专业判断,并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决定;二是实施程序公开透明。《办法》设置了申辩、听证程序和复核程序,其中深市公司可以在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自行选择是否提出听证要求,亦或直接向其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公司在收到深交所的正式决定后,如对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收到本所决定书后的15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提出复核申请。
“严”字当头
让违法公司无所遁形
深交所有关人士还表示,《办法》严格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精神,切实加大对重大违法公司退市的执行力度,依法依规将重大违法公司清出市场。《办法》着力在重大违法退市实施程序上严下功夫,提高退市效率,充分激发证券市场“吐故纳新”的活力。
一是缩短重大违法退市情形的暂停上市期间。由12个月缩短为6个月。
二是从严把握重大违法公司恢复上市。重大违法公司被暂停上市后,不再考虑公司的整改、补偿等情况,6个月期满后将直接予以终止上市。
三是收紧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条件。规定因欺诈发行退市的公司不得申请重新上市,“一退到底”;因其他重大违法退市的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时间间隔由1年延长为5年。
再启退市制度改革利于优胜劣汰机制形成
A股退市制度改革又向前迈进一步:3月9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就出台《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交易所本次出台《办法》的背景在于:一方面《证券法》中规定了交易所对企业有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职责;另一方面,新《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对强化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责作出系列制度调整,并且3月2日证监会对退市改革意见的修改中,进一步强化交易所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强制退市的决策主体责任。
自2014年《退市意见》发布以来,对于惩戒重大违法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总结经验基础上,本次证监会、交易所再次启动退市制度改革,意在进一步强化基础制度建设,规范市场出口,着力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这些制度安排,与证监会近年来在首发上市、并购重组等基础制度方面的改革一脉相承,其主旨就是持续改良市场生态秩序,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上述《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退市情形,既包括了首次公开发行、重组上市中的欺诈行为,也纳入了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重大违法行为。同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查明的违法事实均可作为强制退市的认定依据。通过这些制度安排,实现了对上市公司可能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的全覆盖、严处理。同时,《办法》还规定,上市公司60个月内因信息披露违法被证监会行政处罚3次以上,也应当予以退市。《办法》还优化了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相关的程序机制等。
从过往案例来看,沪深证券交易所在重大违法退市方面已有积极实践。2016年,博元投资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上交所依法依规终止上市,成为第一家因重大违法被终止上市的公司;2017年,深交所依法对欣泰电气作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并顺利实施先行赔付工作,欣泰电气成为首家因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的公司。
应该说,这些案例所积累的实践经验,为严格执行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与此同时,人们也注意到,A股市场退市难、退市少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据统计,截至目前,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数量逾3500家。自2001年水仙电器等第一批公司退市以来,累计“终止上市公司”数量仅有95家,明显低于成熟市场逾10%的退市率。部分丧失正常生产经营能力、单纯依靠外来输血的上市公司,仍然存在“僵而不退”的情况,这需要监管层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退市制度改革。
总体来看,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基础性制度,对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优胜劣汰、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其与新股发行、并购重组等市场基础性制度密切相关,需要协同考虑。
本次《办法》主要规定了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构成情形和相关程序,未来进一步完善现有退市制度依然可期,交易所或可针对上述长期“僵而不退”的公司、特别是个别已经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壳公司”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财务类退市指标,例如,根据不同行业特点设置经营收入、资产规模、员工人数等最低持续经营条件,从而继续优化财务类退市指标,加大退市力度等。同时,在退市过程中,还要注意强化投资者保护配套制度建设,健全退市责任追究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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