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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虚增收入60亿元,虚增利润14亿元,会计所提供虚假审计报告被判刑!
来源: 企业上市  作者:  发布时间:2019-11-04 08:48:03

四年虚增收入60亿元,虚增利润14亿元,会计所提供虚假审计报告被判刑!

 

核心:

通过比对发现,经过被告单位慎某事务所审计后提供给银行的会计报表中关键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记载2011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467269088.25元(约14.67亿元),净利润为184262090.39元(约1.84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1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59057376.25元(约0.59亿元),净利润为﹣35855313.34元(约-0.36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的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408211712元(约14.08亿),审计报告中净利润比公司实际净利润虚增220117403.73元(约2.2亿元)。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审计报告记载2012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521038864.22元(约15.21亿元),利润总额为249599455.8元(约2.5亿元);长波账面上记载2012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67087252.20元(约1.67亿元),利润总额为﹣76815017.34元(约-0.77亿元);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353951612.02元(约13.54亿),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利润总额虚增326414473.14元(约3.26亿元)。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审计报告中记载2013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642584511.95元(约16.43亿元),利润总额为331119759.49元(约3.31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42584511.95元(约1.43亿元),利润总额为﹣84832632.25元(约-0.85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500000000元(约15亿元),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上利润总额虚增415952391.74元(约4.16亿元)。大慎某审【2015】54号审计报告中记载2014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890920632.17元(约18.91亿元),利润总额为342619128.61元(约3.42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4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30920632.17元(约1.31亿元),利润总额为﹣95630399.06元(约0.96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760000000元(17.6亿),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上利润总额虚增438249527.67元(约4.38亿元)。经鉴定:2012-2014年度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高于长波物流账面中利润总额1180616392.55元(约118061.6万元)。

长波物流依据虚假的财物报表和审计报告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获取了5.8亿元的银行贷款,该贷款现已逾期至今未还,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8年11月21日,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余额57999.50万元,利息9277.6万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本息至少损失65440万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广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45600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广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422420638C,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广英,系该公司主任。

诉讼代表人盛晓杰,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住庄河市。

被告人刘广英,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户籍所在地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木英,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9)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广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盛晓杰、被告人刘广英及其辩护人程木英、张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物流)2015年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申请办理贷款5.8亿元,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长波物流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提供了由被告单位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慎某事务所)出具的长波物流2011年-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过程均由长波物流将财务会计报表中的数据调整之后交给慎某事务所,慎某事务所按长波物流提供的会计报表中的数据出具相应年度的审计报告。其中只有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为刘广英带人到长波物流办公地点审计并留存审计底稿,其余三个年度审计报告被告人刘广英在未对企业账目进行实地审查亦未对相关数据进行函证的情况下,仅根据长波物流提供的会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且无审计底稿。

通过比对发现,经过被告单位慎某事务所审计后提供给银行的会计报表中关键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记载2011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467269088.25元(约14.67亿元),净利润为184262090.39元(约1.84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1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59057376.25元(约0.59亿元),净利润为﹣35855313.34元(约-0.36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的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408211712元(约14.08亿),审计报告中净利润比公司实际净利润虚增220117403.73元(约2.2亿元)。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审计报告记载2012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521038864.22元(约15.21亿元),利润总额为249599455.8元(约2.5亿元);长波账面上记载2012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67087252.20元(约1.67亿元),利润总额为﹣76815017.34元(约-0.77亿元);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353951612.02元(约13.54亿),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利润总额虚增326414473.14元(约3.26亿元)。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审计报告中记载2013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642584511.95元(约16.43亿元),利润总额为331119759.49元(约3.31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42584511.95元(约1.43亿元),利润总额为﹣84832632.25元(约-0.85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500000000元(约15亿元),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上利润总额虚增415952391.74元(约4.16亿元)。大慎某审【2015】54号审计报告中记载2014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890920632.17元(约18.91亿元),利润总额为342619128.61元(约3.42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4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30920632.17元(约1.31亿元),利润总额为﹣95630399.06元(约0.96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760000000元(17.6亿),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上利润总额虚增438249527.67元(约4.38亿元)。经鉴定:2012-2014年度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高于长波物流账面中利润总额1180616392.55元(约118061.6万元)。

长波物流依据虚假的财物报表和审计报告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获取了5.8亿元的银行贷款,该贷款现已逾期至今未还,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8年11月21日,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余额57999.50万元,利息9277.6万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本息至少损失65440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广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广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本案是因其过失行为引起的犯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广英并未参与对长波物流公司账目的实际审计工作,是由其单位不具备审计师资格的助理人员实际操作,由于助理人员业务能力的局限性,误以为以对方提供的会计报表资料出具审计报告即可。刘广英作为单位负责人未进行实质审查,审计底稿保留不完整属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刘广英的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长波物流贷款5.8亿元,由徐某1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和财产担保,应对担保人和担保单位财产执行穷尽后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仅凭鉴定部门推测结论认定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3、吉林银行巨额经济损失与刘广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原因是长波物流诈骗银行贷款造成的。4、被告人刘广英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候办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某事务所),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委托审计、资产评估等,被告人刘广英系该公司主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物流)为申请贷款,委托慎某事务所出具2011年度审计报告,长波物流财会人员向慎某事务所提供财务报表后,被告人刘广英带领相关人员到长波物流仅查看了公司账目,没有进行必要的询证、函证等程序,于2012年4月1日为长波物流出具2011年度审计报告,并收取了审计费用2456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长波物流又三次委托慎某事务所分别为其出具了2012、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慎某事务所没有进行实地审计,亦未对相关数据进行函证,仅依据长波物流提供的修改后财务报表和科目明细账簿为其出具了审计报告,且无审计底稿,署名的注册会计师刘某1和、于某亦未实际参与审计。2018年12月18日,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及与长波物流公司账目比对,审计报告中的关键数据与实际账目严重不符,其中,2011年度,长波物流账面记载的主营收入为5905.7万元,利润总额为-3585.5万元,净利润为-3585.5万元,而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记载主营业务收入为146726.9万元,虚增140821.2万元,利润总额为25234.9万元,虚增28820.4万元,净利润为18426.2万元,虚增22011.7万元。2012年度,长波物流账面记载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6708.7万元,利润总额为-7681.5万元,而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审计报告中记载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52103.9万元,虚增135395.2万元,利润总额为24959.9万元,虚增32641.4万元。2013年度,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4258.5万元,利润总额为﹣8483.3万元,而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64258.5万元,虚增150000万元,利润总额为33112万元,虚增41595.3万元。2014年度,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主营业务收入为13092.1万元,利润总额为﹣9563万元,而大慎某审[2015]54号审计报告中记载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89092.1万元,虚增176000万元,利润总额为34261.9万元,虚增43824.9万元。长波物流将慎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资料,提交到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申请贷款。长波物流在该行的贷款始发于2011年3月,金额为1亿元,2012年5月贷款增加至6亿元后逐年续作,2014年10月,贷款金额压缩至5.8亿元,后逐年续作。截止2016年3月,共贷款5.8亿元,现尚欠贷款本金57999.50万元,利息9277.64万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广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单位等候处理,到案后供述了慎某事务所为长波物流出具四份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实,但称是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过失行为造成的,否认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另查明,长波物流因未如期偿还借款,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已分别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证明:本案系在调查长波物流涉嫌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发现的,该审计报告系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将此案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广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候处理。而后侦查人员将刘广英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受调查。

2、辽宁省大连市服务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

证明:2012年5月3日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审计费245600元。

3、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发文簿

证明: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17日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大连长波物流出具四份审计报告。

4、注册会计师证

证明:刘某1和、于某均为注册会计师,工作单位为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5、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经过测算,长波物流涉及四笔贷款本息基本上全额损失,考虑变卖土地使用权,也仅能弥补1837.07万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长波物流在我行贷款余额为57999.5万元,累计欠息9277.64万元,大连分行至少损失65440.07万元。

6、大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

证明: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

7、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连长波物流2011-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

证明: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大连长波物流出具了2011年度—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分别是大慎某审【2012】21号、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大慎某审【2015】54号。长波物流会计账记载资产状况。

8、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审计底稿

证明: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大连长波物流出具2011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过程

9、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波物流还款明细、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申报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明:大连长波物流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仓储、国内一般贸易等。

长波物流贷款始发于2011年3月,金额为1亿元,2012年5月贷款增加至6亿元后逐年续作,2014年10月,贷款金额压缩至5.8亿元,逐年续作。2016年10月开始陆续发生欠息、逾期。2015年12月24日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进行贷款,至2018年3月1日分四次累计贷款金额5.8亿元(第一次8000万元,第二次1亿元,第三次1亿元,第四次3亿元),借款时间均为1年,截止2018年2月21日,拖欠本金579994997.78元,利息57452274.25元。

10、股东会决议、吉林银行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

证明:吉林银行同意授信大连长波物流58000万元人民币。

11、大连长波物流2014年、2015年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提供的材料: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授信客户印鉴样本、股东会决议、授信额度协议、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通知书、土地估价报告。

12、证人杜某的证言(长波物流财会人员)

长波物流在各银行贷款时审计报告都是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为满足贷款条件,我把财务报表调整好后交给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我调整好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长波物流最初在银行贷款的时候,慎某所到长波物流进行过审计,就去过几次公司,以后就不去做审计了,他们按财务报表直接出报告。

大连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贷款时提供的2011-2014年的审计报告是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做的。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贷款1亿元的时候提供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表没有太大问题,从1亿元追加5亿元变成6亿元时,长波物流提供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表就是调整之后的。调整会计报表中财物数据的事情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应该知道,在吉林银行贷款1亿元的时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到长波物流审计的时候发现我们提供给他的主营业务收入中的数字在账目中对不上,后来会计人员找了点别的草帐给应付过去。贷款追加5亿元之后,我们为了达到银行发放贷款的标准,就把会计报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调整了,之后再提供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让他们按照我们提供的会计报表中的数据出审计报告,调整幅度最大的就是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慎某所收了我们审计费20多万元,我为此找过刘广英,他承诺以后免费给长波物流出几年审计报告。

我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让慎某所给我们出具报告是经徐某1同意的。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收取了审计费用245600元,徐某1和徐某2没有额外给过慎某会计师事务所钱。

13、证人赵某2018年12月3日的证言(吉林银行沙河口支行行长助理)

银行发放贷款必须审核审计报告中的财物报表,通过财物数据可以分析出企业经营状态的好坏,进而确定是否给企业发放贷款。根据长波物流2011至2014年企业账面收入中的数据,5.8亿元贷款发放难度比较大,因为主营收入主要体现的是公司经营规模,是是否具备贷款5.8亿元并偿还的条件之一。长波物流公司账面收入的数额都覆盖不了5.8亿元,证明长波公司不具备贷款5.8亿元的规模。

14、证人孟某2018年12月19日的证言(吉林银行沙河口支行工作人员)

银行贷款5.8亿元贷前调查报告中关于长波物流财务分析数据是从审计报告中得来的,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份审计报告,让银行了解以及审核企业财务资产状况、盈利状况以及偿还能力的作用。我们银行依据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上面的数据撰写贷前调查报告中的企业财务分析部分。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出具的审计报告,我们银行每一笔贷款中都要用到其中的一些财务数据,作为银行审核该笔贷款的依据。我们银行在撰写贷前调查报告时,使用审计报告主要数据有企业总资产、流动资产、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净值、营业收入和成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

15、证人邱某的证言(慎某事务所员工)

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长波物流出具第一份审计报告(即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之前,刘广英带着审计所负责审计该公司的员工到长波物流翻阅公司的相关账簿。随后的几份审计报告,就没有实地翻阅账簿了。杜某将长波物流2011年至2014年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逐年发到我们所邮箱中,我负责接收,制作审计报告员工按杜某提供的数据出具审计报告。

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大慎某审【2015】54号三份报告上注册会计师刘某1和、于某没有参与到审计报告的制作和出具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都要在里面附上两个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的复印件,但实际附进去的人不一定就是实际参与制作审计报告的人,这件事是刘广英决定的。

16、证人刘某1和的证言

我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关系挂靠在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证也存放在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长波物流出具审计报告的事情我不知道,在报告中我也没有签过字,我虽有注册会计师证,但我根本不懂会计及审计方面的事情,于某的注册会计师证书也是挂靠在慎某所,审计工作她也不参与,她脑袋受了点刺激,跟正常人不一样,在家待业近20年。

17、证人徐某1的证言。

在吉林银行贷款所使用的审计报告都是长波物流提供的,具体经办人是杜某,审计报告不能如实反映我们公司的财物状况,报表都是杜某经过我同意之后改的,然后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再交给银行。

18、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大司鉴【2018】168号。

证明:(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在吉林银行大连银行取得担保/抵押贷款58000万元。

截止2018年11月21日,大连长波物流公司欠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本金57999.5万元,利息9277.6万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估计贷款本息至少损失65440万元。

(2)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在吉林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了由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2013年及2014年3个年度的已审报表。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与已审报表比对核查结果表明,已审会计报表部分数据存在虚假成分,其中:3年虚报营业收入461395.2万元、虚报利润总额118061.6万元。

(3)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与大连通发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2845.5万元,合同标的物为轮胎。供货单位大连通发公司为塑料制品生产企业,购货单位大连长波物流公司为物流公司,经核查,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及大连通发公司2012年至2015年会计账中没有生产、经销汽车轮胎记录。

19、被告人刘广英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其他人是挂名。慎某所曾给长波物流出具过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我们事务所和长波物流第一次业务往来是通过所里的业务员邱某联系的,之后她就一直负责长波物流的审计业务。

我们所里只有2011年度审计底稿,其他年份都找不到了,审计报告中数据是邱某拿来的,她说是杜某给她的,让我们按照会计资料内容进行审计、出具报告。刘某1和、于某没有参与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挂名在我们所,我带人审计后,以他俩名义出具报告,对2011年度“货币资金”科目的审计,审计底稿中没有这方面材料,可能是遗漏了。(2011年度货币资金期末余额为1.73亿元),主营收入没有审计轨迹是工作疏忽(主营业务收入14.67亿元),2011年度审计费收了24.56万元,其他年度没有收取。

长波物流2011年度审计报告是我带人到长波物流实地审计,具体过程记不住了。2012年至2014年三个年度审计时,也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审核的,但审计程序做的不够,部分询证、函证没有做,当时制作了审计底稿,只是现在找不到。没有实地审计长波物流账目,仅依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和科目明细账簿表,未审计公司账目出具审计报告,缺少程序。2011年度审计报告,我们是按照审计收费标准收费,给长波物流开票了,所以有防伪标识,其余三年因为没有收审计费用,没有开票,所以没有贴防伪标识。长波物流用审计报告做什么,我不知道,我也不需要知道这件事,与我本人和事务所都没有任何关系。

2011年度审计报告是长波物流把会计报表提供给我们所,让我们按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我们到长波物流办公地点实地审计,审计了公司账目,2012年、2013年、2014年三个年度都是长波物流把会计报表和科目明细账簿提供给我们,让我们出报告,没有审计长波物流公司账目。

出具2011年审计报告时,财务报表与公司账目中的数据不符没有发现,是因为审计人员不负责任,工作中疏忽了,另三个年度没有审计公司账目是过于相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外受理审计业务过程中,多次故意提供内容不真实的虚假审计报告,违法所得达245600元,且企业实际主营业收入累计仅为5亿余元,虚报额累计达65亿余元,虚增了60亿余元,利润总额累计为-2.9亿余元,虚报额累计达11亿余元,虚增了14亿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刘广英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广英及辩护人称本案系过失行为引发的,应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广英作为具有执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在为委托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时,理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审计,但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没有进行询证、函证,没有实地审查账目,仅依据委托单位财务报表多次为其出具审计报告,无审计底稿,署名的审计人员亦未实际参与审计,与企业账目严重账实不符,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广英对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不真实性是明知的,且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的,并非其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以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刘广英没有实际参与审计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广英系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其亲自带队到长波物流公司查看账目,组织、实施了对长波物流的审计工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广英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约定的时间、地、地点接受调查现了其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合法控制之下,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虽然否认本案是故意行为造成的,但仍如实供述了为长波物流出具四份虚假审计报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犯罪时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长波物流公司在银行贷款没有及时归还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告人刘广英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广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45600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玉民

人民陪审员  高程鸬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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